追责涉医失实报道,关键在标准细化

2016-06-06 08:56:29 来源:济宁新闻网

邓学平 时评作者

日前,福建省政府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了《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引人注目的是,《办法》中有两条是关于媒体报道的,其中一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在当前医疗纠纷多发的背景下,地方政府通过立法来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本是好事。此前广东、湖北、江西、天津等多省市也出台了相关规定。不过明确提及媒体须对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担责的,福建的《办法》还是首例。

近年来医疗纠纷频繁出现在舆论场并成为社会热点,媒体确实扮演了重要角色,而涉医患纠纷报道理当专业审慎。对于个中的失实报道,也应加以约束。

但上述《办法》中,有些表述仍存在模棱两可余地,亟须更充分的解释。比如,报道“失实”的界定标准是什么、主体是谁?要知道,媒体报道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之间存在张力。有些失实报道涉及编造事实,易给出“失实”定性;还有些则是因事件调查和公开总处在滞后、缺位状态,报道只能在情况不明朗、信息不对称之下做出,“失实”难以界定。

又如,何为“煽动对立情绪”?在很多人看来,媒体本身不生产医疗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搬运工。确实有些报道在制造噱头、加剧撕裂,但更多地在将医疗纠纷从局部的私密状态搬运到大众视野后,未必会“煽动对立情绪”,反而会促使大家思考医疗纠纷产生的根源,以减少纠纷发生。因而就此明晰标准,很有必要。

还有,怎样才算“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通常而言,媒体进行新闻报道是种特殊活动,关系到宪法规定的监督、批评权,还涉及公众知情权。追究其法律责任,需对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如报道前是否进行了必要核实,是否在主观上存在直接的恶意、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等。按照刑法中的诽谤罪、民法中的侵权等内涵外延,当故意造谣诽谤或严重不负责任时,报道失实才应承担法律责任。“严重不良影响”若无细化界定,可能会为不正当干预新闻报道活动提供不合理的依据。

毋庸置疑,“失实报道”任何时候都该谴责,医疗纠纷化解更需事实和真相,但若以报道“失实”或“煽动对立情绪”等作为追责理由,还须更好地与法条规定对接,厘清报道失实中应追责的情形,以避免问责面扩大化,影响媒体正常的报道活动。

济宁时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