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甲公司与A健身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0台跑步机的买卖合同,王某支付货款35万元。A健身器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10台健身器材交付给了甲公司并进行了安装服务。在投入使用两个月后,甲公司发现跑步机出现了不能加速、跑步带打滑等问题,有员工在使用过程中甚至因为跑步带打滑被摔下来。经鉴定,该批跑步机并非新机,而是旧跑步机翻新的机器。因此,甲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A健身器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以案释法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隐瞒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否则属于欺诈行为。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使其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成立欺诈务必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素: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A健身器材公司作为健身器材销售方,应当知道和熟悉其待售跑步机的详细情况,但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跑步机曾经出售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这一足以影响甲公司作出是否购买或是否以此价格购买的抉择信息,满足成立欺诈所需的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
在A健身器材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后,甲公司基于其提供的错误信息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交易的主要环节已基本完成,满足被欺诈而产生了错误的意思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这两个要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A健身器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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