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师大血案:鉴定争议须程序透明

2016-05-07 12:09:29 来源:济宁新闻网

社论

昨日,一份关于“川师大血案”嫌疑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在网上流传。嫌疑人滕某被认定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法制晚报》报道,被害人家属表示不接受有关部门给出的精神鉴定结果,将申请重新鉴定。

3月27日深夜,四川师范大学大一学生卢某因头颈断离伤死亡,嫌疑人是被害人的同乡、同学兼室友滕某。一对从甘肃白银出发的求学少年,成为一场悲剧的主人公,同样来自甘肃白银的民谣歌手张玮玮在一首歌《两个兄弟》里唱过,“两个兄弟穿着灰色的大衣,坐在星期一的硬座车厢里,这是一辆即将迷途的列车,从下着大雪的石头城里开出来”。于两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而言,迷途的岂止列车,还有人生,以及对大学生心理、精神状态迟到的关照与讨论。

精神鉴定结果一出,争议再起。于被害人家属而言,“不幸言中”的背后,是此前就对精神鉴定表达过的担忧,担心嫌疑人“被精神病”从而逃脱法律惩罚。现行刑法第18条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精神病患的刑事责任有多种可能,本案中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里,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况,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须要明确的是,精神鉴定结论对最终司法裁量结果并不具决定性影响,《刑法》中的“可以”意味着专业精神鉴定与司法判断之间,留有分步骤、各自基于专业独立裁量的空间。

目前争议所在,其一是对医学判断的疑问,包括抑郁症存在与否,抑郁症是否属于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类型等。其二是对法律判断的忧虑,部分责任能力者在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确实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

这不是精神鉴定结论第一次引发社会争议,尤其是被害人家属质疑。具体到川师大血案,嫌疑人是否限制责任能力,案发伊始并未寻求司法鉴定,而是在舆论挖出嫌疑人疑似“抑郁症”前因后,才有了鉴定程序启动,被害人家属对嫌疑人“被精神病”的担心亦因此产生。其次则是精神鉴定的过程、尤其是结论不够透明,缺乏说理。在本案鉴定结论之外,诸多信息加重了外界对鉴定结论的疑问:校方对嫌疑人的入学心理测评结果显示其“并无异常”,案发前购买凶器等准备活动指向其对自身行为的可控,嫌疑人多名家属的执法机关从业背景等。

刑诉法对办案机关的职责要求中,载明其有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两方面证据的义务,不仅侦查机关,包括随后程序中的公诉、审判机关,基于“查明案情”的需要,都有启动鉴定程序的职责。但面对鉴定结果一出、公众“恒不信”的实践中的尴尬,需要思考的是鉴定程序从启动到结果出炉的整个过程,通过怎样的程序再造,才能真正回应、进而寻求化解质疑的制度可能性。司法精神鉴定中的“无病推定原则”要求,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寻找“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定患有精神障碍并且因此而影响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专业而复杂的鉴定过程要服众,最有效的办法在于程序应尽可能透明,以及鉴定结果的充分阐释。

司法精神鉴定的过程,要从制度上明确医学判断与司法判断的差异性:对嫌疑人案发时精神状况做判断,是医学范畴,而对在此精神状况下嫌疑人的法律责任能力(能否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做出判断,则应归于司法范畴。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程序的混同导致了鉴定机构直接得出嫌疑人有无责任能力的司法判断,与刑法第18条的立法意指相悖,这也是鉴定结论不断引发各方质疑和担忧的原因之一。

司法鉴定需要更详尽、透明的程序保障,才有能力从根本上回应和化解个案疑虑。一桩凶案的血腥与残忍背后,有亟待弥合的社会焦虑,司法并非万能,但也有责任用专业判断做弥合的努力。

济宁时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