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栋 时评作者
近日,工商总局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中最受关注的是第二条,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8月14日《西安晚报》)
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有一定连带关系。区别只是消法并未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受消法保护。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的判决都支持“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身份获得《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十倍或三倍赔偿。征求意见稿增加这一规定,无论是否针对“职业打假人”,都无异于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新条款,但修法显然不是工商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多年前并无“职业打假”这一说,而消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也经常成为商家拒绝对“职业打假人”进行双倍或三倍赔偿的理由。以前甚至很多基层法院的判决,也会截然不同。有些法官认为,“职业打假非为生活需要不受消法保护”,而另一些法官则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获利为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但近几年,相关判决明显都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这主要是因为,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是倾向于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而征求意见稿恰恰与之相反,如果得以通过,很可能出现职业打假人依法索赔,工商部门不支持,到法院起诉却一告一个准的情况。
别说到法院起诉毕竟需要一定的时间与经济支出,也会耗费相当的司法资源,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对同类法律的看法截然不同,不仅有损法律尊严,也会让基层执法部门无所适从,甚至被群众指责包庇不法商家。职业打假究竟应不应该受消法保护,建议工商总局还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少自作主张。毕竟,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并未损害公众利益,受损失的只是出售假冒伪劣或过期商品的商家,限制知假买假行为,不仅不利于打击假冒伪劣,也会损害工商部门的社会形象。要是监管得力也就罢了,可自己执法不力,又不让别人打假,算什么?
如果执法部门因为嫌职业打假者“太烦”,就一再对其设限,甚至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赔偿范围外,那只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却让制假售假者松了口气,等于变相鼓励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只会让目前本已严重的商品质量问题雪上加霜。即便真的出现有些官员担心的“竞买假冒伪劣商品潮”,也不是什么坏事。真正该担心的也是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而不应该是消费者。相反,大多数消费者是乐于见到这一局面的。如果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商、经营者不因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付出高昂代价,血本无归甚至倾家荡产,此类商品怎么会减少呢?
济宁时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