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赤兵 时评作者
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
职业打假人该不该受法律保护,其实之前已有定论。在2014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当时舆论普遍认为,这是对职业打假人在法律层面的肯定。尽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仅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不过,这已经给打假者一个相当理直气壮的法律空间。
然而,这次工商总局消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基本将职业打假摒弃于消法保护之外,只能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亦有矛盾之处。
为什么职业打假人屡屡被质疑?那是因为他们有一个“敲诈勒索”的帽子。确实有一些所谓的“打假者”,采取一些不光彩的手段来对付商家。比如有人故意将不合格或者过期的商品带入市场,借此向经营者“索赔”,也有人在拿到证据后,不是依法向商家索要赔偿,而是收取封口费。这一类的行为,给人以“敲诈勒索”的口实,也影响到了许多人对职业打假的看法。
不过,需要讨论的是,以局部来定性整体,将职业打假放在法律保护之外,也是不够合理的。长期以来,正是因为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使得许多商家受到了震慑。他们不得不小心谨慎来对待产品说明书、来对待产品质量。从客观上来讲,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他们提高了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水准。
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如何不应该把职业打假者放在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外。相反,应该做的,是规范职业打假者的行为,将“敲诈勒索”的行为与打假严格区分开来,让真正的打假者摘掉“敲诈”的帽子。
对于打假中出现的“敲诈”,现在一直没有一个明晰的界定,法律界似乎也认为这是个难点。不过,再难也应该给出一个说法,否则争论将一直持续下去。实际上,界定打假与“敲诈”应该不难,就是看打假者是否按照程序,在买假后向管理部门举报,并依法获取赔偿。如果按照程序运作,那么就是规范的打假,如果存在证据造假,或者与商家私相授受,那么就基本可以认定为“敲诈”。两者的行为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区分应该并非难事。
职业打假人还有一些为人诟病的地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知假买假。但这两条,并不会对打假的后果与本质产生影响。因为有“假”存在,才可能招来打假者的“打”。在这个过程中依法获取赔偿,取得利益,不仅不该批评,还应该表扬。至于知假买假,没有法律禁止,那么又有什么可以指摘的呢?
最后还应该强调的是,职业打假只要能在法律范畴之内规范自己的行为,那么就是遏制售假造假的有力武器。在商家与消费者博弈的过程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屡屡遭到欺压。在这种背景下,不应该失去职业打假这一利器。而消法也必须站在消费者的利益一边考虑问题,这个台不能站错了。
济宁时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