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毒数量无法查明就不予认定?检方依法抗诉漏罪案

2017-01-20 04:25:13 来源:济宁新闻网

日前,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泰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贩卖、制造毒品案作出二审判决,对检察机关追诉的罪名和案件事实全部予以认定,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杰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4万元;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4万元。

杨杰、唐云系四川人,2014年6月,二人通过网上聊天,与江苏的金东岭、马珍林夫妇和靳星辰(均已另案处理)等取得联系。此前,金东岭、马珍林等人为牟取暴利,试图制造冰毒来贩卖,但由于“技术”上不得要领,多次尝试未果。认识杨杰等人后,金东岭表示愿“慕名”向其学习制造冰毒的方法。双方谈妥报酬后,杨杰、唐云从四川来到江苏省泰州市,在马珍林租住的房屋内向金东岭、靳星辰等人当面传授制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方法,并获得所谓报酬8000余元。

在掌握“技术”后,金东岭等人大肆制造冰毒,获利颇丰。2014年12月,金东岭等人先后被抓获归案,制毒窝点也被捣毁,现场收缴大量冰毒及制毒原料。警方顺藤摸瓜,于2015年1月将杨杰、唐云分别抓获。不久,公安机关以杨杰、唐云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一条线索发现之后

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杰、唐云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办案检察官仔细斟酌供述细节,认为该案可能存在漏罪的情况。据杨杰交代,他曾通过QQ群认识了河南汝州的几个“朋友”,并一起试制过冰毒,但之后就没有联系过。由于证据尚不充分,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其供述的这一内容未予认定。

那么,杨杰所说的究竟是不是事实?这将涉及到全案的定性和最终量刑等关键问题。为了查明真相,办案检察官随即赶往汝州,与当地检察、公安机关充分对接,全面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讯问同案嫌疑人,核实相关证人证言,并实地查看了作案现场,发现杨杰与当地公安机关正在侦办的一起制造、贩卖毒品案有着密切关系。

据涉案人员王旭飞(另案处理)等人供述,2014年10月,杨杰曾与其在汝州向他人非法购买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并在其亲戚家中共同试制一批冰毒,其中向吸毒人员周平(另案处理)出售30克。经依法侦查,王旭飞等人伙同杨杰购买制毒原料、制造毒品的事实得到当地司法机关认定,证人周平也证实了其向王旭飞、杨杰购买冰毒30克的事实。

检察官认为,杨杰的行为已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其法定刑期在十年以上。2015年8月13日,姜堰区检察院依法对杨杰、唐云提起公诉,其中对杨杰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的相关事实予以追诉。

依法抗诉确保罚当其罪

2016年8月19日,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杨杰、唐云传授犯罪方法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杨杰伙同他人贩卖冰毒30克,但认为“杨杰伙同他人制造毒品具体数量无法查明”,对其制造毒品的事实未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4万元;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4万元。同时,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唐云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收到判决书后,办案检察官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杨杰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杨杰与王旭飞等人购买制毒原料麻黄素,共同制造毒品并向他人出售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而且在各个环节上均得到相关证人的证实,形成了证据锁链,根据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制造毒品数量无法查明”对其制造毒品的行为未予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当。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让被告人罚当其罪,姜堰区检察院在一审判决生效前,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杨杰依法作出上述改判,相比一审判决增加刑期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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