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四川省高县的王某,与妻子杨某育有一儿一女,平时以替人做工为业。2015年秋的一天,王某受同乡彭某之邀,去四川省珙县巡场镇帮张某砍竹子。来到竹林,张某给大家指明砍竹子的边界后就离开了,彭某、王某等人随后开始砍伐。砍伐中,王某为捆绑竹子,在张某指定竹子边界外砍了一根紧邻着的瓷竹,准备花竹条用。谁知道,这根瓷竹被砍倒时,与竹林上空的高压线触碰,直接将王某击倒,当场死亡。张某知道王某出事后,当天向巡场镇派出所报了案。
王某的意外离世让家人备受打击,料理完王某后事,其妻杨某及儿女将高压线的产权人四川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雇主张某、组织者彭某诉至法院。
王某家人诉称,电力公司对造成王某死亡存在过错,因为电力公司对高压线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线路障碍,在事发地的竹子稍超出高压电线路一两米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且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直接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雇主张某及组织者彭某让王某为其工作,却未能保障好王某的人身安全,也存在过错,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万余元。
对于原告诉求,电力公司辩称,线路障碍清理工作的责任方,通常有明确产权人的,由产权人自己清理,其他没有明确产权人的,才由电力公司安排清理。“自己并非发生触电事故竹子的产权人,应由实际产权人张某承担责任”。此外,张某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即开展作业,作业时危及到了电力设施,导致事故发生,故张某应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
张某则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电力公司未及时清理线路障碍,而且在出事之前,电力公司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究竟谁该担责
这场导致王某死亡的事故,究竟谁该承担责任、承担哪些责任呢?四川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力公司为事发地高压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根据电力法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作为出事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负有线路安全生产和检查修剪维护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相应职责,且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的死亡是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事实,故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和彭某该不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彭某组织王某等人去帮张某砍竹子,但彭某与张某结算工钱后,与所组织干活的人进行平分,彭某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彭某、王某等人均系张某所雇请。死者王某虽超出张某指定范围砍瓷竹,但其花竹条是用于捆绑砍的竹子,故王某的行为与其履行雇佣劳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某作为雇主和直接受益人,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电线路下砍伐作业时未完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
法院经审理判定,王某的死亡,原告与电力公司、张某应当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本着公平原则,由原告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故电力公司应赔偿18万余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万元,仍需赔偿14万余元;张某赔偿5万余元。
电力公司承担70%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电力公司均向宜宾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王某家人上诉认为,王某对自身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核定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不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电力公司、张某共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58万余元。
电力公司上诉称,张某系王某的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第一责任,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电力公司按照国家要求架设线路,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也过重。
二审经审理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重符合客观实际;关于死亡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扬)
济宁社会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