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利乐反垄断案处罚结果,认定利乐集团6家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成立,并开出6.67亿元人民币的“天价”罚单,这也是工商部门迄今为止在反垄断执法中开出的最大罚单。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利乐反垄断案中,仅工商总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就长达47页之多,这在以往的同类处罚案例中,也比较少见。那么,这份处罚决定书都传递出了哪些信息?就此,《法制日报》记者对反垄断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孟雁北进行了独家专访。
记者:调查历时4年多,处罚决定书长达47页,这在以往我国反垄断案例调查中是非常少见的。从这背后,你看到的是什么?
孟雁北:其实这也正是利乐反垄断案的亮点之一。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通过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非常严密的违法判断的逻辑分析框架,来实现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尊重与限制之间的平衡。
利乐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确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成立的逻辑分析框架,即:(1)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2)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是否从事了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行为;(4)分析滥用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利乐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是遵循上述分析框架,层层递进,逐一展开论述,最终得出了利乐集团相关企业滥用其在中国大陆液体食品纸基复合材料无菌包装设备市场、液体食品纸基复合材料无菌包装设备的技术服务市场、液体食品无菌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了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和排除、限制竞争的忠诚折扣行为的结论,逻辑严密,说理清晰,可以成为反垄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的一个典型案例。
市场支配地位不违法但不能滥用
记者:本案中出现的一个名词颇为引人关注,即“忠诚折扣”。据了解,这也是国内首次因“忠诚折扣”而进行反垄断处罚。什么是“忠诚折扣”?这种行为是反垄断法所明确禁止的吗?
孟雁北:这算得上是利乐反垄断案的第二个亮点。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对利乐集团相关企业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忠诚折扣行为的禁止,清晰地诠释了我国如何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所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条款,具有重要的案例示范作用。
所谓忠诚折扣,是经营者以交易相对人在一定时期内累计的商品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份额为条件或根据其他忠诚度表现给予的折扣。折扣是常见的商业行为,可以促进市场竞争,有利于消费者,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忠诚折扣与特定的市场条件相结合,产生明显反竞争效果时,应当予以规制。
利乐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论证和分析认为,利乐集团相关企业的忠诚折扣将客户不可竞争部分需求捆绑可竞争部分需求,与其他折扣叠加运用,短期内对竞争对手造成封锁,导致竞争对手长期内无法与利乐在相同或相似的成本上竞争,其实质是凭借其在包材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因此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利乐反垄断案以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表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甚至可以说是合法的,但如果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其他滥用行为,也同样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比较复杂
记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孟雁北:这算是利乐反垄断案的亮点之三。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表明反垄断案件需要将法律分析与经济学分析、行业分析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特点。有时,还需要将多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系统考量和分析。
例如,在利乐反垄断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利乐集团相关企业从事的忠诚折扣行为的反竞争效果进行评估和分析时,大胆引入经济学分析模型并运用相关行业数据进行反竞争的效果分析,并将该经济学分析结果与法律分析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得出了利乐的忠诚折扣行为具有忠诚诱导效应,在特定的市场条件下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应,也会影响包材市场竞争的结论。
同时,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还认定,利乐集团相关企业在液体食品纸基复合材料无菌包装设备市场、液体食品纸基复合材料无菌包装技术服务市场、液体食品无菌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市场上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从事了搭售、限定交易、忠诚折扣等多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些滥用行为交织在一起,共同排除和限制了纸基无菌包装材料(包材)市场的竞争。
利乐反垄断案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复杂性和高难度,只有经过充分的行业分析、经济学分析和法律分析,经过严密的反垄断论证,才能得出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应受到关注
记者:本案调查周期长达4年,在反垄断执法部门漫长的调查过程中,你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
孟雁北:这也正是利乐反垄断案的另一大亮点,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也会关注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
利乐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提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多次与当事人沟通,让当事人有充分陈述说明的机会,也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执法程序的说明以及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告知过程,从表面上看,与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是否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没有密切的关联度,但是却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尽可能实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保障的有机结合,进而表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应成为反垄断执法关注的问题之一。
当然,关于反垄断案件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分析、行业分析,一定会存在不同观点的争论和讨论,但正是通过对像利乐反垄断案这样的典型案例的研讨,反垄断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能力才会不断提升,而反垄断典型案例一定会是对反垄断法最好的解读,也会起到倡导竞争文化的作用,并进而对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和产业健康发展起到指引作用。
济宁社会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