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网约车的颜女士抢开车门,将骑车人秦女士碰伤,昨天下午,海淀法院对这起网约车引发的五方赔偿案进行了一审宣判,除了保险公司要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外,作为网约车平台的滴滴公司需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网约车司机接受网约车公司指派从事客运活动,滴滴公司对其指派司机履行其客运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件
被车门碰伤 骑车人索赔
38岁的秦女士诉称,今年6月17日8时40分,在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她骑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到廖先生驾驶的重庆号牌小客车。廖先生车内乘客颜女士开车门时,与自己发生碰撞。
乘客颜女士回忆,她通过滴滴软件乘坐廖先生的车辆,当时路上比较拥堵,而且距自己的目的地很近,她于是经廖先生同意在路中开车门下车。
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秦女士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先生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秦女士诉至法院,向司机廖先生、乘客颜女士、滴滴公司及两家相关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等共计4万余元。
作为被告人之一的颜女士则认为,她与滴滴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廖先生作为网约车司机,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其上下车环节安全。廖先生在行驶及停车时,应当对当时车辆通行状态及周边安全隐患有预期,但廖先生未尽到其职责。
判决
滴滴赔偿4000余元
案件审理时,今年2月注册为全职滴滴司机的廖先生,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称其并未停靠及同意颜女士开启车门,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此外廖先生称,他的车辆已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在自己注册为滴滴司机的时候,网约车公司对车辆的保险情况进行了审核,事故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滴滴公司认同廖先生这一说法。
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均以廖先生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负责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表示,廖先生需要补缴保费差价850元后,保险公司才能承担赔偿秦女士合理合法的损失;负责第三者商业险的公司则认为,廖先生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法院根据秦女士损失当庭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女士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余元;滴滴公司和颜女士各赔偿秦女士4149.9元。
- 追访
“网约车官司”呈增长趋势 公司难脱责
案件宣判后,海淀法院就网约车的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发布,2015年以来海淀法院受理的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共7件,从立案年份来看,2015年立案1件,2016年立案6件,结合2014年的收案情况及2016年收案的集中程度,可以预测2017年的收案量会有较大增长。
从目前涉诉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求金额来看,涉诉的7件案件中,网约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有5件,承担主要责任的1件,未定责的1件,即在涉诉案件中,网约车司机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比例高达85.7%,而7件案件总诉讼请求超过270万元,平均每件38万余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属于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
根据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的规定,在涉网约车的交通事故纠纷中,网约车公司有可能成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目前,全国绝大部分的网约车注册于滴滴等少数几家公司,这些网约车公司一般注册于北京等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而这些地区的死亡、伤残赔偿标准明显高于一些经济发展较慢的地区,网约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方都有可能选择到网约车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分析1
车辆用途改变 交强险也要赔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乘客颜女士开启车门,司机廖先生未进行有效制止,作为车辆驾驶人,廖先生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判的能力,其对乘客未尽到制止或提示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廖先生不存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车辆性质改变未交纳相应保费不予赔付的辩解,与交强险设立的制度功能及其作用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在第三者商业险方面,法院认为廖先生在2016年7月28日前即通过滴滴出行App软件注册为网约车司机,并按照滴滴公司指派以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车辆运营活动,其行为已经使其车辆的用途从非经营车辆变更为经营性车辆,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判决同时指出,颜女士作为乘车人,在未到达目的地且车辆未明确停靠安全位置时,即开启车门,且对其周围车辆及行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2
司机事故责任 滴滴要“买单”
就滴滴公司对廖先生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称,滴滴公司为廖先生注册为网约车司机并指派其进行运营,为其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的增加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条件。
滴滴作为网约车新型出行方式的开发者及通过App软件成立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知道网约车的车辆性质发生改变,其在审核注册网约车司机的同时就应该就保险问题作出特别的约定,网约车平台未尽到该义务,亦应负有相应的责任。
同时,廖先生与滴滴公司未签订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只是通过网约车司机软件平台注册为网约车司机,由于网约车司机的注册不具有唯一性,双方缺乏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但从网约车的运营方式上分析,廖先生是接受网约车平台指派从事客运活动,且对客运合同的成立无任意性否决权,应视为是履行滴滴公司指派的工作,所以网约车公司对其指派廖先生履行其客运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王巍
济宁社会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