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背后的真问题

2016-11-22 03:34:57 来源:济宁新闻网

不久前,几个一线城市楼市疯涨,传闻要出台强力限购政策,即以家庭为单位,限购住房数量。上海一些夫妻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赶在政策落地之前“假离婚”。近日,在限购令“升级”的湖北武汉,有媒体报道,几年前出现的假离婚又有抬头之势。

婚姻即使不是神圣的结合,至少也是严肃的事情。“假离婚”好像将婚姻变成了儿戏,这也是古今中外少有的现象了。那么到底是相关政策出了问题,还是因为人们不再相信爱情了?

从古至今,从西方到中国,婚姻都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许多制度随着时代和地域,发生剧烈的变迁,甚至根本的变革。但是对于婚姻制度来说,却始终保持一个不变的特质——那就是古今中外的婚姻制度,都在努力维持婚姻的稳定性,使用的方法包括文化塑造、经济手段和法律制度等。

那么婚姻制度的特殊性在哪里,以至于使一个社会费劲心思去维护它?从最根本的目的上讲,婚姻是两人情感的结合,为的是赡养上一代和抚育下一代。婚姻所结合而成的家庭,又构成了社会的基本单位,比个人所构成的社会更安稳和具有秩序。

人与人之间除了婚姻关系,还存在各种各样的其他情感关系,例如朋友、师生、同事关系等。然而,目力所及,并没有哪个地方的法律要求将这些关系以领证的形式固定下来。结婚需要结婚证,交友却不需要友谊证。这些情感关系的解除,也不像解除婚姻关系一样,要满足既定的条件,经过既定的程序,而是相对自由。

因此,婚姻关系既然受到法律的特别关照,那便说明婚姻本身蕴含着超越情感之外的意义。这也就决定了一纸婚书中既出于情感属性而具有个人自由选择的成分,也由于婚姻制度的公共性,而内涵着人们不能拿婚姻任意作为的因素。

合理评价“政策引发”假离婚

出于婚姻的特殊属性,从个人角度讲,不能拿婚姻当儿戏;从政策角度讲,不能恣意出台有损婚姻稳定的政策。所以当一些政策与假离婚发生关联时,受诟病的既包括政策本身,也包括“见利忘情”之人。但是,我们必须考虑两个问题:限购一类的政策是否的确动摇了婚姻的稳定性?面对周遭制度条件,婚姻中的人们应当如何作出选择?

对于第一个问题,以限购政策为例,未必会从总体上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实际上,一个家庭只能买一套房的政策反而可能让更多人不想离婚。有研究表明,经济条件越好的人越敢于离婚。那么假如一些家庭有两套房的话,很有可能的结果是离婚后一人一套房。住房的问题假如能够解决,离婚的最大经济顾虑也就移除了。

从长远来看,假如房价调控政策得以见效,房价不会暴涨,房子不再是投资热点,那么也将少有人为了买没有升值预期的房子而费心假离婚。因此,真正导致人们拿婚书当儿戏、说离就离的,并不是具体的政策,而是经济的形势。

一个有趣的研究结论是,经济越低迷时,离婚率就越低,共患难的夫妻关系更稳定一些。

从情感的角度讲,当婚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作为其他目标的手段时,婚姻便被贬低了。但是,婚姻本身实际上也不是目的。最为压抑的婚姻制度能确保最低的离婚率,但是能让人获得最大的幸福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离不离婚并非关键问题

婚姻总是发生和存续于一定的制度与经济社会条件之中。婚姻内外的人们在考虑是否结婚或离婚时,总是得考量各种因素。

假离婚者面对的最大非议是“见利忘情”,但是趋利性毕竟是人的本性。责难假离婚者的人们可能忽视了假离婚其实也是夫妻双方选择的结果。海外也有不少政策性假离婚的案例。例如有些地方规定,单亲孩子上学择校可以加分,一些父母为了让小孩上更好的学校而办离婚手续。这些父母可能认为,给孩子更好的教育条件对他们成长的重要性,要大于在家庭中维护婚姻的神圣性。还有一些夫妻在面对特殊事件的时候,为了保护对方而离婚。这样的选择不是破坏了婚姻价值,反而彰显了感情的力量。

法治的一个最重要价值在于,让人们对制度环境有所预期,能够准确预测自己选择的后果,从而在作出选择前获得理性的判断。正因如此,法治也是个人发挥自由意志所需要的制度环境,因为只有那些能够预测到选择的可能后果,并愿意为这些后果承担责任的人,才能称为自由的人,才是作出了自由意志选择的人。

当我们讨论“到底是那些不论面对什么困难,都愿意坚守婚姻的人更令人感动,还是那些独立自强、不愿在无趣乃至怨恨的婚姻关系中继续将就的人更令人佩服”的问题之时,这个自由选择的理论便可以成为参照的标准。

许多政策的出台,实际上都只是给婚姻内外人们增加了一个选择因素。面对房屋限购政策,有些夫妻不为所动,依然过着原本的婚姻生活;而另外一些夫妻则愿意为了房子放弃一纸婚书,放弃法律对婚姻的保护。这些选择虽然截然相反,但它们却同处一个制度环境中。只要作出这些选择的夫妻们是清醒的,愿意为这个选择的后果负责,便无可非议。

所以,限购令引发假离婚的话题,一方面提醒政策制定者,一些政策可能存在原定目标以外的“副作用”,在制定政策前需全方面评估;另一方面则提醒我们,在法治社会中,我们应当如何为自己的生活负责。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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