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朱巍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强调青少年身心健康,保障社会知情权,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法律文件,必将终结违法违规的网络直播乱象,促进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形成向上向善和风清气正的网络生态,建立有法可依的网络直播法治环境。
一、强化网络直播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按照我国现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时政类新闻是指“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新闻单位和非新闻单位利用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时政类消息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进行新闻活动。然而,目前我国从事互联网直播的平台多达数百家,其中绝大部分的直播平台不仅业务主播没有新闻资质,甚至连平台本身也不具备新闻资质。这些不具备法律资质的网络直播活动,一方面严重违反了规定,造成了互联网新闻采编和发布活动的混乱;另一方面,大量以片面追求点击量和商业效果,忽略新闻真实的“标题党”和“谣言党”充斥互联网直播市场,严重侵害了公众知情权,危害了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
因此,《规定》强调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直播的“双资质”制度,即直播平台和直播发布者都必须依法拥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同时,《规定》针对新闻信息服务直播的传播速度和影响程度等特点,明确了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的“先审后发”制度。这就最大限度地在新闻生产端口上保证了新闻的真实性和公众的知情权,最大程度地遏制了新闻侵权和虚假新闻的不良影响。
为保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专业性和真实性,《规定》明确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直播平台的“总编辑负责制”。在互联网新闻直播“双资质”的基础上,《规定》要求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平台必须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应对本平台发布的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直播平台在总编辑负责制基础上,应保证新闻信息的“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这不仅包括“双资质”新闻直播平台的采编和发布新闻的过程,而且还包括转载新闻信息的真实准确,转载新闻信息应在“显著位置标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的可追溯。这就打击了“标题党”、“片面党”、“歪曲党”等严重损害新闻真实客观,侵害公众知情权的直播违法行为。
二、明确直播平台主体责任
我国网络直播实践中,广泛存在为追求商业利益,网络主播忽视法律和道德底线,以“性暗示”、“爆粗口”、“搏出位”、“靠炒作”、“猎奇”为代表低俗化和无底线的趋势,网络直播已经出现蜕变成违法违规表演的显著倾向。大量所谓的“网红”靠网民关注度,无视法律法规,大量发布虚假广告,甚至以“做电商”、“搞公益”、“组建社团”、“交友”为幌子,从事传销、网络诈骗、卖淫嫖娼、网络赌博和其他侵害网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同时,现阶段网络平台的商业模式完全建立在“网红经济”基础上。因此,个别直播平台忽视法律和道德责任,放任甚至鼓励网络主播的违法行为,已经对产业、社会和网民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后果。
针对网络直播中出现的这些问题,结合网络直播的即时性、广泛度和控制力等特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网络直播平台应该落实“主体责任”。网络直播平台不单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应对利用其平台服务产生的内容履行勤勉监管者和技术控制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网络直播平台的主体责任包括几个方面。
第一,监管制度上的责任。在直播实践中,不管是直播网站的“造人”直播、“脱衣舞”事件,或是“约架”、“群殴”直播视频,或者“盗墓”、“偷猎”直播,甚至“传销讲座”、“销售假货”、“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直播,都已经反复说明,缺乏可管、可控和能管、能控的监管制度,就无法将网络直播产业“回归”到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上来。《规定》对症下药,明确平台应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和信息安全制度,完善“值班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监管制度上的完善,将最大程度肃清利用网络直播的违法行为,维护网民特别是青少年受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技术上的责任。互联网技术本身就是双刃剑,对于网络直播来说,技术用的好不好,就是将互联网直播区分“阿里巴巴的宝库”和“潘多拉魔盒”的分水岭。网络技术发展的越快,就越需要防控技术跟得上脚步。总体上讲,直播平台在技术上的主体责任分为五个层面。
一是,平台必须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能力——既包括直播中的阻断,也应包括传播中的阻断。若平台缺乏“即时”阻断能力的技术,也就无法达到网络直播违法行为的“可防可控”,没有了“阻断”能力,社会对网络直播的监督和投诉也就变成了“泡影”。因此,网络直播平台能否建立以巡查制度、投诉渠道和技术监控为基础的即时阻断制度,就成为平台是否具备技术主体责任的重要衡量目标。
二是,平台必须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内容类别”和“用户规模”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拥有越多的用户,也就意味着必须具备更高的管理责任和技术防控能力,越热的视频和越火的直播,也就应该越审慎的监管,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
三是,平台应对直播的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示信息”,以达到能够溯源的效果。溯源机制的建立不仅是传播法上追责的要求,而且也是民事侵权中追责的要求,缺乏溯源机制的话,被侵权人也就无法找到适格被告,增大了维权成本。
四是,平台应对直播内容和发布日志保存不少于60日,建立技术上的全面存储功能,并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依法予以提供。若平台无法依法提供相关资料,除了行政责任外,在民事侵权领域也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所有法律后果。
五是,平台应在制度上和技术上建立“投诉举报入口”,方便全社会对直播内容的投诉和举报。从实践来看,很多平台设立的举报途径非常有限,举报类型过于狭窄,个别直播平台竟然没有对涉及淫秽、色情、低俗、暴力等直播信息的举报类别可供选择。即便有举报渠道,平台受理时间也拖沓冗长,等到开始处理时,违法直播早已完成,根本无法达到全社会监督的效果。
第三,真实身份认证制度责任。网络的虚拟性不代表网络就是法律的无疆之地,每个人应该承担自己在虚拟世界的所有言行后果。实践表明,网络实名制是净化网络环境、遏制电信诈骗、倡导网络诚信、减少网络侵权、促进网络经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良药。《规定》将网络直播的实名制分为两个层面:普通网络直播用户需要按照“前台自愿,后台实名”的原则,以自己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进行认证;网络主播则应按照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进行认证。网络平台在实名制的主体责任是对网络主播的身份进行审核,并在省级网信办备案,并在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信息安全责任。直播平台的信息安全主体责任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内容安全合法,平台应建立审查机制,不得发布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信息;二是数据安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相关规定,直播平台应该保护用户的身份信息和相关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向他人违法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三、创建网络直播信用治理模式
《规定》首次将互联网信用纳入到网络直播治理模式中来,这是新规的一大亮点,对今后的其他互联网领域法治建设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首先,《规定》开创性地将网络主播的信用等级与平台对其的管理和服务直接挂钩。拥有越高信用等级的网络主播,就有可能获得越高的直播权限和收益,反之,喜欢“打擦边球”、“耍小聪明”,甚至靠“炒作”或违法违规直播获取关注的主播,信用等级就会降低,信用降得越低,直播权限和收益也就越低。所以,做一个遵纪守法和诚实守信的主播就会累积更高的信用,收益也就越高,这就将信用变成了主播们竞争的砝码,让信用与商业利益挂钩,诚实信用将重新回归到网络直播市场。
其次,《规定》明文要求建立失信主播的“黑名单”制度。黑名单制度在网络直播行业中的意义与其他行业不一样,很多网络平台为了商业利益,不惜违背法律底线去“留住”能够“获利”的网络主播,即便明知某些主播是“问题主播”,平台也不敢轻易“得罪”他们,因为担心主播们会“跳槽”去别的平台。建立黑名单制度后,对纳入黑名单的主播将“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向省级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这样一来,“黑名单主播”将不能肆意“用脚投票”来“要挟”平台,也就让法治与诚信重新回归到直播市场。
最后,《规定》鼓励建立网络直播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标准。只有全行业适用同样的标准,才能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后果,才不会让合法经营者和诚信经营者“吃亏”。这也是提高网络直播行业入门门槛,达到保护“好人经济”的重要举措。 济宁国内新闻